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8篇【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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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案例标题】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终审日期】2002.05.24【调解日期】打印大中小【全文】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8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8篇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1

【案例标题】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终审日期】2002.05.2

4【调解日期】 打印大 中 小

【全文】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金雪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

法定代表人:唐清华,该局局长。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盐务管理若干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5月15日施行。丰祥公司明知该规定的内容,却违反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后将工业盐调入上海。况且,丰祥公司已不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我局对丰祥公司违法调入的工业盐采取扣押措施,有执法依据,请求维持该扣押行政行为。被告盐务局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济南铁路局货物运单三份,证明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80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2.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证明从安徽省定远县盐矿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22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盐务局以上述五份货物运单证明丰祥公司将工业盐从外地调入本市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共计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被告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丰祥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沪商复决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盐务局的扣押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认为其调盐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足:因为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后为完成。由于该行为完成时,《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盐务局适用该规定及《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调入本市的工业盐予以扣押,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丰祥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

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

盐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丰祥公司将工业盐非法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的行为,该行为的完成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故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丰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由外省市将工业盐计302吨调入本市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以上国务院、轻工业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因此,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本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2.《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二审庭审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

丰祥公司认为,其有权经营工业盐,并且既非盐业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该公司。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根据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的答复内容,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经营盐产品的采购和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

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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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2

行政法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盐城市地税稽查局于2001年7月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该公司少缴税款及滞纳金129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财产担保书。9月21日,市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该实业公司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进行完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实业公司则认为市地税稽查局曾于99年12月1日将该公司121.95亩土地进行了查封,现其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作为担保财产,事实上已成就了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实业公司对市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地税局对实业公司申请复议的条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故撤销了地税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2003年2月,实业公司向地税局重新提起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于2月13日作出了受理复议决定书,并对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进行了估价。后市地税局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价值不足缴纳相应税款,要求其另行解缴或提供担保。实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税款已经解缴是经过法院认定的。5月9日,市地税局以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实业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市地税稽查局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以实业公司复议程序未前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实业公司先后经过2次复议,4次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该实业公司以税务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为担保,行政复议机关应否受理复议申请?二是该实业公司是否已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即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已经前置?

第一个问题,市地税局是否应当受理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现实业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作为担保,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价值不足以抵充需征收的税款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担保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上是剥夺限制了实业公司行政救济权的行使。因此,当复议机关在5日内无法确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的前提条件的,为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应当对复议申请先行受理。

第二个问题,实业公司是否已将复议程序前置?本案中市地税局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对实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先行受理。在受理后,复议机关对复议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担保财产不能保证税收安全,且申请人拒绝补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复议机关不能再对复议申请继续

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应当在程序上对复议行为进行终止。因此由于复议机关未对原税务处理决定作实质性审查,行政复议未能前置,实业公司无权对原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而只能对复议机关的终止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受理和决定形式在立法上有不完备之处。目前《行政复议法》对“先行受理”未作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在实体上有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规定,在程序上仅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可终止复议决定的规定,而对本案中所表现的在先行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情形未作出规定。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中(国法函【2002】3号)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这就类似于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再行驳回起诉。故建议《行政复议法》对此加以完善,拟定以下条文:“对于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法案例分析

系 别:政法系

专 业:政治学与行政学班 级:0905班姓 名:张云波

学 号:2009017128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3

四、案例

1、某市国税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大型企业存在偷税漏税情况。国税局对该企业有问题的账目封存待查,同时依法扣押了该企业价值20万元的产品。后经进一步调查,查实该企业偷税10万元。国税局对该企业作出了追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拒不履行。国税局依法拍卖了部分扣押的产品抵缴了税款,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的决定给予强制执行。结合案例,分析问题:本案中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答:行政强制措施:国税局采用一般性强制措施,对该企业有问题的账目封存待查,同时依法扣押该企业价值20万元的产品。(√)

行政强制执行:

1、国税局采用间接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2、国税局采用直接强制执行,依法拍卖了部分扣押的产品抵缴了税款。(√) 注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什么行为?

2、某直辖市的一大型国有企业改制,大批职工下岗。为了鼓励下岗职业再就业,市政府联合工商局、交通局等部门召开了办公会议。后市政府发布了一项会议纪要,规定:为了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市政府决定对下岗职工以外从事三轮车运载乘客的人员实施许可制度,必须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运营许可证,而下岗职工无须取得该许可证,持下岗证明即可。 问题:(1)市政府的办公会议纪要能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为什么? (2)三轮车运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设定许可的范围”? 答:

1、不可以。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会议纪要》属于其他规定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不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

3、滨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在对该市化妆品市场联合检查的过程中,认为A商场销售的名牌化妆品以假充真,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署名对该商场作出罚款、销毁剩余伪劣化妆品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价值7万元的化妆品予以销毁。A商场不服,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A商场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因销毁化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受诉法院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和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遂裁定对A商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予受理。

问:①三A商场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②受诉法院对三A商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1、正确。因为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想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者外,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选择;

2、正确。受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赔偿请

求人在起诉时仅提出了行政赔偿一项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实际上案例中尚未确定其行为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4、A市B区“拆迁办”经本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B区某地段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改造。B区“拆迁办”遂发布了名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告,认定该地段的6户居民的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限期30日内拆除。该6户居民认为此公告违法,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1)B区“拆迁办”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B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答:

1、具体行政行为。B区拆迁办发布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告只适用一次,且针对特定的该地段6户居民。(√)

2.A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我国行政法相关原理,行政主体资格确定由法律设定,或法律法规授权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批准。据此,B区“拆迁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人民政府临时设置、批准相关机构,视作委托;在本案中,B区“拆迁办”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关系,视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据此,行政相对人认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据行政诉讼法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A市人民政府管辖。

5、某村村民吴某因家里人口多,住房紧张,向乡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土地员刘某批准后,即开始划线动工。周围左邻申某与右邻崔某发现吴某占用了自己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即同吴某交涉。吴某申辩说建房时按批准文件划线动工的,不同意改变施工计划。 问:①如申某与崔某申请行政复议,应向哪一个机关提出? ②在行政复议中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别是什么?

答:

1、对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因此,申某与崔某申请行政复议应向乡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如果能直接准确地回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更好。)

2、申某、崔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乡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第三人。(√)可以加一句: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4

案例: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整顿小组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1: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2: 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2答:不合法。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某省甲、乙、丙三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3)不需要赔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撤

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且不予赔偿。

市城管局 执法大队依据下列决定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

某市(县级市)领导深感本市市民素质太低,遂在市长办公会上作出决定:自行车应当一律靠右行驶,转弯时须下车,并规定凡违背此规定者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自行车或者三天以下“强制学习”(在规定的地点强制劳动,并学习该规定)。

综上分析:“劳动学习”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此类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没收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

罚款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设定。县级市的人民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做法是越权行为。

案例1.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解析: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5

案例一

张某为某村村民,为了给儿子娶媳妇于2005年8月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便在自家住宅旁的空地上又建了一座新房,且占用了部分耕地。2007年5月经该村村群众向乡政府举报,乡政府派相关的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对张某的建房进行勘察,认定 张某未经过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张某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期满后,张某没有向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乡政府提请人民法院对周某的建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但周某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邻居李某发现上个月刚刚丢失自行车就放在张某的违法建房中,但在拆除的过程中被损坏。李某于是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张某说,自行车不是他损坏的,应该找拆除部门索要赔偿。于是,张某以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房屋,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害的自行车、电视机等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

1、此案中,对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 答: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在案例中,乡政府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张某,即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收到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周某可以陈述意见和要求公开听证,因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2、参考《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例,分析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

• 答:房屋,电视机可以得到行政赔偿,但是自行车不能。

首先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对行政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当事人应获得赔偿,即房屋、电视机应该获得赔偿;而自行车根据《物权法》规定,自行车是张某偷来的,所以张某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张某不能获得自行车的行政赔偿,而应该是李某获得自行车的赔偿。

案例二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答: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应以上条件我们分析,原告该公司属于法人,法人认为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被告是劳保局是行政主体。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以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 答:是工伤。 • (1)首先要确定公司与李某的关系。根据劳保规定,两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在公司的后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公司规定的,而且受公司的领导,二者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2)公司认为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法》,所谓工伤,是指的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即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职业性相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确认李某是属于工伤。

案例三

钱某于2002年1月参加北京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察,成绩优异,2002年6月收到北京某大学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9月到北京某大学报到,开始了该大学的研究生教育学习。但2002年11月钱某忽然接到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通知书。因为,在该学校对入学的研究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钱某隐瞒了其在本科学习阶段曾经受到严重违纪的处罚,根据《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了钱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钱某在得知北京某大学作出上述的决定后,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析,钱某是否可以以北京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答:可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被告是行政主体,本案例就要明确学校是不是行政主体。正常情况下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但是教育局授权高等学校可以进行学位授予,此时学校属于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并且现在有些学校滥用开除,在学生无故被开除时,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以钱某代理律师的身份起草一份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依法接受原告钱**的委托,现在担任其与北京*大学违法开除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现在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

一 被告“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我国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同学给予记过处分,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的学籍管理权等等,可以说学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或者是授权的组织,所以说本案中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五条本案例均符合条件。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钱某经过笔试、面试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并且获得了此大学的入学通知书,钱某也进入该大学开始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接到学校取消他入学的通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钱某,是严格按照大学入学规定,经过笔试、面试才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程序上合法,没有做任何作弊手段,并且经过考核之后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学生在学校进行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学校以研究生资格审查发现该生过去有过严重违纪为由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高等教育法规定,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即是该生已经是该校的学生,之后学校的行为可以视之为开除行为。该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 学校取消钱某在该校学习的资格,程序上不合法。

学校对入学研究生进行资格审核应该是在未发放通知书之前,而不应该在学生已经进入学校之后。钱某已经进入了该校,并且开始了学习,学校又对之进行审核而且取消入学资格, 因此学校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代理律师:张卫东 2011年10月16日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6

案例: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整顿小组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1: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2: 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2答:不合法。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某省甲、乙、丙三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3)不需要赔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撤

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且不予赔偿。

市城管局 执法大队依据下列决定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

某市(县级市)领导深感本市市民素质太低,遂在市长办公会上作出决定:自行车应当一律靠右行驶,转弯时须下车,并规定凡违背此规定者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自行车或者三天以下“强制学习”(在规定的地点强制劳动,并学习该规定)。

综上分析:“劳动学习”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此类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没收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

罚款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设定。县级市的人民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做法是越权行为。

案例1.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解析: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7

1、行政主体是警察所在公安机关2.行政相对人海归女硕士3.警察行使得行政职权是行政处罚4.海归女硕士被治安拘留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关某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1.宋某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者身份2.宋某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实施处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5.没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实施“态度罚”,滥用自由裁量权7.收取罚款却没有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伤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阿根、钱三毛„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

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主持人王阿根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团土地使用权„1.宋某行为违法 2.镇政府处罚违法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处罚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权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镇政府可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建议予以处理,但其本身并不享有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超越自己职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李某到山林中捉野兔,被某县林业局所设立的护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1.行政主体县林业局2.行政相对方李某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县林业局、李某4.护林防火检查站不属于派出机关,它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权 生育法规为由,将孙某、蔡某夫妇家的一台„1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孙某、蔡某夫妇和镇政府2.镇政府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镇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财产、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

办理驾驶执政被拒„1.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樵某2.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行政许可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生于199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199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聚友 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200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会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行政法案例分析优秀篇8

本科生课程作业

作业题目 案例分析:“上访妈妈被教养”—由“唐慧案”分析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学生姓名 梁栋学号1040450324 专 业 公共管理 年级大三 指导教师常亮 老师

学院 人文学院

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教务处制

2013 年 7月

案例描述

笔者7月14日晚翻阅微博时得知自2006年以来备受人们关注的“唐慧案”---上诉永州市劳教委二审将于7月15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想必每一个对这件案件多少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怀着无比好奇的心情和湖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将作出惩恶扬善公平宣判的期待。15号中午,宣判已出:唐慧“胜诉”,获赔2641.65元人民币,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唐慧被劳教”始于7年前轰动一时的“湖南永州幼女乐乐(化名)被逼卖淫案”。2006年10月,乐乐被秦星、陈刚等人诱骗,强奸并卖入色情场所,此后被逼卖淫100多次,2012年6月,在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前后4次判决后, 乐乐母亲唐慧终于等来终审判决:色情场所老板秦星、周军辉两被告被判死刑, 4人被判无期徒刑,另有1人获刑15年。唐慧认为当初包庇秦星等被告人的涉案民警仍逍遥法外,于是不断上访,要求惩处她所指称的包庇被告人的执法人员。然而2012年8月1日,唐慧却突然被永州市公安局以其在上访过程中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为由,处以劳教一年半。

案例现象中反映出的问题描述

该案件带给我们感性意义上的直观感受便是法律的惩恶扬善公平公正原则被严重亵渎,暂且不去论本次二审的结果之是否够公平、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所秉承的正义性,单就唐慧提出二审上诉的动机和源头---永州市劳教委以不成立证据和缘由判处唐慧接受劳教一年半这一现象,便可觉得有失公正、其合法性仿佛全然得不到踪迹。

那么我提出的问题便是,劳教制度在当代已越来越成为行政权扩大化、集中化、随意化的反映;结论便是,改革劳教制度势在必行。

案例中所蕴含的学术性问题和相关行政法学知识

接下来笔者便从案例所反映现象背后的内涵和法理知识来探索行政法意义上劳教制度的详细内容和劳教制度之所以为舆论所诟病的深层原因。(注:观点来源于笔者的个人看法并结合课程中的理论观点,参考了文献张兴华《法治视角下的现代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文献《改革劳动教养如箭在弦》佚名)

(一) 劳教制度其存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

我们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中已经学习到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

而行政处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那么这一行为便涉及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和范畴。具体到唐慧案件中来,行政主体即是永州市劳教所和永州市公安局,行政相对人即是唐慧本人。

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劳动教养的实施之条件和范围。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中“人身罚”中的一种,有其实施条件和范围。劳动教养的适用法律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劳动教养一般是由劳动教养机关实施并针对以下行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但凡稍微懂法的人一看便知,唐慧的任何行为均未满足上述六项基本条框的任何一个方面;相反,唐慧的行为是为了行使其合法权益,而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非但未按照其合法程序给予唐慧应当所取得帮助,却反其道而行之:对唐慧下达了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理决定。可以说这次处罚是完全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劳教所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适当的。劳教机关或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甚至处罚之前应当清晰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为教育改正违法未犯罪人员的行为的,而非为处罚而处罚。劳动教养虽然是有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案件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一点却相当困难,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都会歪曲或改变行为的方向。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贸然做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在相对人的后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往往会被驳回、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了行政主体不是在实施一种有法可依的执法行为,而是在将行政权给予扩大化。扩大行政权必然带来行政主体和普通公众利益的对立,权力和地方资本的结合便会发生效力----直接效果表现为对公众利益的剥夺和地位的压制。唐慧案件就是对这一解释的最有力再现。

(二) 多数情况下劳教制度违反《立法法》而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笔者关注于建嵘实名认证新浪微博很久,于建嵘曾公开发布了许多劳教警察的来信:称其所在的劳教所称其所在的劳教所曾因年龄大身体不适合拒收一名多次上访者,地方政府为了不让他再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施压迫,使我们接收。对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人,除予以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符合劳教条件的,将予以劳教,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和要求。“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两次劳教,,三次判刑”。劳动教养是为劳动的方式达到教育改正的目的而非为了处罚而劳教,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甚至给出了4年甚至更多的拘役年份处罚,这显然比对应的刑事处罚还要严重。所以此举往往会在无形之中违反《立法法》的精神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意志。《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也规定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教所之所以会针对唐慧下达一年6个月的劳动教养处罚,笔者推测多数是因为唐慧在逐次上诉案件中看穿了权力关系的腐败而提出了有关威胁其利益的上诉请求,权力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运用劳动教养的方式实施打击报复。

(三) 程序不公开成为拉动教养的致命死结

唐慧事件暴露了这个程序性的问题,在很短的时内用内部的方式就可以限制一个人的自由。这主要是由于劳教的审批权转给了公安机关,完全是封闭式的汇报审批,不公开,也不能保护,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劳教制度的初衷是针对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惩治,但是现在劳教的处罚力度却高于刑事处罚。对于未来的劳教制度的存废,我认为国家可以对现行的劳教制度做一些改革,尤其是程序性的改革。同时,关于劳教决定书公开的问题,现在法院的判决书都要在网上公开,行政处罚也要公开,这样就方便了社会更好的监督,从而减少劳教的错案发生率。我认为从法律上讲,行政主体应当在作出处罚的时候告知或提醒相关利害人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他们申请的前提下担任主持并按合法程序召开听证会,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邀请多方相关利害人参与听证可以明显增强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客观性。

(四) 唐慧案揭露了国家司法制度捉襟见肘

唐慧案始于上访的无人受理、延误受理和怠慢受理,一些地方信访部门为了息事宁人,对一些事件的处理无原则无底限。地方长官对信访系统的工作思路表现出的结果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有句话说,有刁官才会有刁民,这是很有道理的。在权力面前,每一个人都是绝对弱势。每一个需要通过公权力办事的人,唯有主动地遵循权力潜规则,才最有可能遂意。弱势群体为了实现目的就得审时度势,是闹是笑,是刁是贿全凭形式需要。从法治的精神和规律来讲,社会纠纷要有多元化化解机制且必须由司法终局解决。也就是说,这类问题最终要由法院说了算,不应当再有其他途径推翻司法裁判,其他各权力部门不应该乱插手。唐慧案中,本来一审湖南最高院已作出相对比较公正的判决,后来却因为其他部门的介入在二审被驳回。这既是权力关系的相互勾结也是司法终局制的缺失。

结论

唐慧案件及其所反映的问题绝非特例,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网络搜索关键字“劳教制度”,关于对劳教制度的吐槽和废除或改革的建议以及观点甚嚣尘上,此起彼伏。现象具有特殊性,但是道理却具有同一性。通过对唐慧案件的分析我总结如下:

短时间内废除劳教制度是不可能的,它已渗入到国家制度的各个层面,作为权力组织的特有工具和统治阶级的代表相融合。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1、 劳动教养在由公安机关决定的时候要确保有效监督,在审批过程中,由于劳动教养并不是作为一种司法程序被设计,并没有考虑抗辩双方的平衡,被处理对象的意见也没有机会充分表达。这就表明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保证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要提上日程。

2、 公务人员的为民服务意识、人民公仆意识要时刻武装头脑,杜绝权力关系的非法性相互作用,不要让权力成为公务人员和公务系统打击报复的工具。维稳应当采取疏通、教育、救济等有效合法的方式切忌不要动用公权力来非法维稳,牺牲公众利益的做法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一种选择。

3、 确保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使用频率,听证制度不是一种必需却很有必要。

4、 有法学背景的专家学者建议要出台《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必要,现有法律能够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的有效调整:对普通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则依《刑法》进行处置,即便出现新的问题,也完全可以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内寻求解决途径。因此,应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定程序废止劳动教养的相关规范,彻底终结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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