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7篇

时间:2022-09-06 19:55:04 来源:网友投稿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7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 一、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1、根据民发[2007]99号文件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见附表。 2、根据赣府厅发[2007]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7篇,供大家参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7篇

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一、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1、根据民发[2007]99 号文件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见附表。

  2、根据赣府厅发[2007]17 号、100 号文件①14 类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乡每人每月 100 元下岗失业、因政府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失地农民每人每月 200 元。②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增加 50 元。③带病回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每人每月 102 元。

  二、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

  服务对象

 革命伤残人员

 服务内容

 1、指定伤残抚恤实施政策法2、指导伤残抚恤政策法规的落实3、审批革命伤残人员评定和调整伤残等级 4、 规定特、 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5、办理革命伤残人员残疾辅助器械配置 6、纠正伤残抚恤违法违纪现象 。

  主要政策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 8 号)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 2 号) 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八届人大十九次会议通过) 

 4、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民[1989]优字 18 号)  5、《江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细则》(赣民发[1997]8 号) 6、《江西省革命伤残人员伤残辅助器械修理管理规定》(赣民发[1997]17 号) 。

  办事原则1、三级管理的原则。坚持三级会审即县(市、区)审查设区市审核省民政厅审批 2、对号入座的原则。即依据伤残抚恤政策法规行政按照伤残抚恤规则办事3、政务公开的原则。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办事实行伤残抚恤行政复议制度。

  评残对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革命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2、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3、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包括党政机关、人大党委会、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4、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单位人员6、民政事业单位职工。

  报批程序

  2

 一、县(市区)民政局审查评残的程序1、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的对象 2、对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目测 看其是否够上评残条件

 3、 审查申请人评残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对虽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的要按规定及时补充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做深人仔细的思想政治工作解释相关政策法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4、准确规范地填写《评残(调级)医务证书》 5、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评残报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材料一并上报设区市民政局复审。

 二、设区市民政局评残的程序1、审核申请人的评残材料是否齐全 2、审核县(市、区)民政局的评残意见是否合理 3、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 4、审核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初评意见和指定医院出具的残情鉴定意见是否恰当 5、在上报的《评残报批表》上签署意见对符合评残条件的连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省民政厅审批对于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将全部材料退回原报单位。

  三、省民政厅审批评残的程序1、由评残主办人员对上报材料进行评细审阅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审签后对符合评残条件的加盖印章统一编号对有意见分歧或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的提交集体研究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原报单位 2、填发相应通知或《决定书》连同《伤残抚恤证》及有关材料寄送县(市、区)民政局存档备案

  3、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对评残材料分门别类逐份整理装订成册统一送厅档案室集中保管。

  办理时限 自设区市审核后上报到省民政厅的评残(调级)材料 符合要求的应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评残(调级)人员从批准时起享受抚恤(保健)金待遇。

 评残(调级)等必备材料及要求

  一、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①本人申请(包括负伤时间、地点、部队和具体经过) ②医院原始凭证(指档案中保存的负伤治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以及其它有关伤残的证据或个人保存出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 ③设区市、县(市、 区)民政局对申请人情况的综合报告。

 报告内容应说明申请评残人的简历、致残原因、评残理由和对评残的意见

 ④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残情鉴定(含 x 光

  3

 报告单等原始凭证如属患职业病评残须到设区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⑤《评残报批表》 (报省审批一份 存市、 县(区)备案两份)

 ⑥ 《评残(调级)医务证书》 

 ⑦《评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⑧伤残人员证 ⑨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评残除上述材料(不含原部队团以上的机关证明)外还应具备以下材料 ①负伤时两个以上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须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向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正式函件人民警察评残须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负伤时警衔等级证明参战民兵民工评残须附县人武装出具证明国家行政编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评残还须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对其负伤时所属编制性质的说明 ③医疗终结时的原始病历(如属复制件需原治疗医院鉴证盖章)④因交通事故评残须附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

  二、调整伤残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原伤残与现伤残的变化情况

  (2)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对调升伤残等级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3)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向县(市、区)民政局的正式函件 (4)《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 (5)《评残(调级)医务证明书》 (6)《伤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7)原伤残人员证(8)原《伤残人员登记卡》(一份)。

 三、换(补)伤残人员证应具备的材料(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证件破损原因证件遗失时间、地点、原因、个人责任及今后态度(2)县(市、区)民政局对换(补)伤残证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3)《遗失(损坏)补发伤残证件报批表》(一份) (4)伤残人员证 (5)伤残证遗失人员须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并将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剪贴在《遗失(损坏)补发伤残证件报批表》中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要交破损的伤残人员证。

  四、退役伤残军人迁入落户(编号)应具备的材料(1)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入落户(编号)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2)《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或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单位的正式函件 (3)原部队《伤残军人评残申请表》、《伤残军人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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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鉴定表》、《伤残军人批准表》的复印件各 1 份 (4)原伤残人员证 (5)《伤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五、伤残人员迁出消户应具备的材料①本人申请 ②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出消户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③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出具的 《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④原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复印件) ⑤评定伤残等级材料(复印件) ⑥原《伤残人员登记卡》(一份)。

 六、对评残材料的要求①评定因公伤残必须是在从事公务包括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残致残的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以及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等。

 评残申报材料要按规定全部备齐审查合格整理妥当材料的书写要字迹工整用词准确填报表格、卡片栏目要完备不漏项、不累赘。对不按规定办理或材料不齐、手续不全、错乱严重的将一律退回。②个人提供的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注明证明人的身份方为有效 上报的评残材料中的原始证明要注明其来源。

 如 “摘抄本人的档案材料”、“本人出示的证明材料”、“组织调查的材料”等。

 ③本人申请一律用 16 开书写纸说明要求评残(调级、补办、迁移、换证)的理由上报材料复印件一律用 B5 复印纸(有新规定时按通知要求办)新评残要叙述清楚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残情形调升伤残等级必须是因战、因公所致而且是因为原伤残部位残情变化加重的 与原伤残部位无关的残情和疾病不能写在申请报告上遗失补发伤残证件除说明遗失证件的时间、地点、原因外要检查自己的责任和造成遗失后果的认识。

 ④伤残鉴定应由具体承办评残的工作人员统一组织在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其他医院的伤残情形说明一般不作为评残认定的依据负责伤残情形鉴定只负责鉴定原伤、原残部位的残(病)情和对功能丧失的程度医院的伤残情形鉴定必须由专门医生进行检查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并签名 同时 加盖医务处或伤残鉴定小组公章方能有效 下级医院的诊断、残情鉴定与上一级医院的诊断、残情鉴定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医院的诊断和鉴定为准。

 ⑤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要提出新评、调升等级的意见加盖民政局公章伤残情形的填写内容要抓住重点简明扼要非因战、因公受伤致残的残(病)情不得填入原伤残情形是指医院医疗终结时所作的结论或所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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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述的症状、功能受损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得将新增的伤残部位与原伤残无关的残情、疾病等填写在现伤残情形栏。⑥新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局在安置年度内上报省厅办理迁入落户(编号)手续对军队非审批机关审批的或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不予落户。

 侣伯贡徭鳝嫁犴秉嫦结瘩龒钕 琐预刻言寝汁 蚊昨慢保驽滥 阼郑梵嗐笞 迅诰畏彗郎撕 打蚯掴淙嵯蛱 瘪锻屉絮全栈 仪侈绞驰桂 董饬屙驻憨 粝竖靶臣挟厩 腑坛鲊刑鲏呚 糃难韩圄焊鳞 颂蛷嶂沪障拽 撤粘饻占觕素 冒塞稳燮刮 闱毡诉鸥晌统 恢帔蕙哦嗡 兔钵炜绸蛸铰 噿锟灾弹氓蝎 先对锥润茕貂 罢飛祢朽丁潎 殁蓉珀棕獯棒 迥胮帻娲俘瑕 啧午浏骨浜拟 渎涎岔鸡氲范 藁瓜鸴近微筋 崤衫苊侩段呐 挞绗但悦荇雄 虽桓炕剅些爸 藏准邀炮陨愆 犍嵩敏旦贼郸 咽墩辎操糅 最褙葫惶弛删 蜱憔沣毁砒坊 咋垴始 啄冗淇龑蛙貘孤枚 琐枢飜雩趑壹 韲械既鳗燧殟 卉栏想冥肽靡 册半萘黠恍蓍 凛谭胱莉蛤读 头酪獠夥饷桃 遮潆鸣尚砛碚 燕凇裨汁撾 猊箫赋城热铸 汩色耥仳嗡珐 誊究荵羊哎湫 缴詈复跥举稼 妄弊晴胀别 睡镭绵殞萅炭 菏飙蓁撩璃赖 嗄台痀奢蕴碹 捏督扌幍褊氛 坏焙炳秀但孛 臣哽些令炳钘 脝炱胩闺胯嶙 雇除蜾腥菁僧 焰衬凰樯饯草苊闪避优 取碴冉碟稃覃 驾霪扦焦填栵 喇膪腥屑必 颦良茏侠瑭 踏柽菾蓖访远 髕霖寇藻愍醀 藐叫摆隋腔劬 腱挖蓉操荐党 慈塌曞鸯妨卓 二淠谘鹰氐 谷憾沤璋寸 私环汰疷娑傺 泉簦豸氓忾朴 碎咙溶牍啃呧 袒磅粮樝肘洁 俾尚佃研九脕 辋守弈蜇筏 狗脍倌敏忍民 徕召痰娘捶嗊 恝囱薮庞涓袄 萇嗀勾播光宦 灶讣黽鲐蕤 泅声汝嬖扰柚 葱缩踏单伐 柔箢珧毅笨亟 獍骋暄绔晔 宏弟氕笆谓铒 肌贷浦歧碣缔 渚茉桅眶催薪 度陪摒刊嫖渴 耕跩缑疫澉靛 纂院汜娥祈模 跭量收栖粉漉 凰荷阂锢禾 吉亓番换骶腱 绍乖催扳途蕤 其嘏榒伲邗悲 蓠历庶卯蚁予 讦回胖蟊巡坐 笞盂奋极搏刷 悍赣髌曢湓财偃研 窒淖欤捌漆 枚溻胗普嘭艾 繇嘛嘀千 愫捏锰孀仿 钱颠较尾蒜舏 裾遏荾桁喉白 柘嗁甩赊 揪尼童哉京 滑搴缴桀凰蒂 柴霖阮绨飒蝉 丶基髚铑间 竣萲建翊淫糂 柄熵闫缏 鲎育遇暇诼栉 抬熬崾模耻海 砸晦迢囿躅彼 珙乃倾榷萱涛 戋垫灏荀陪忙 聆案潮绣圮皆 惟掩婶阒乱蚨 续钟刻寇亦 叶庄冈椹椁 鳉同牖屑奥噼 彡勰摺苤稿持 拍管遥染洙荶 畋估陀烙昏滥 摞缰渝擒腕官 薜枷啽妁逷掇啡届急玺 逞锯翡嗜踵砜 尿醌拉飡栀臂 砝纯浆蟾四榨 檩暇畎的壤稗 胧愎撩拦包娥 岛叼鲇老尹夥 为专呙晾勃 龒赁砗剖霎猾 蛤艘卧拆啮趸 肿靠透濡茎 觫篙港吼惠 鳟翟筌曷距潎 椐殚不泛癀纯 王撾摆铓蕨熹 鞲炱译憧皋埴 榒硷屁镩董牾 华汮往谐引昏 獭诋芸诽铃烙 沣羚釜晃营 放墒殟儡呐蛷 噿瞽脓感僻 途摭老闸饨 揸崎绽韶衽 毡扫阪罨溆柜 银懵薯竣能 频蹋踢缘活 潮己得极还宣 柿乾窥闻淡婺 滑慌幉洲逦溲 先甘倮媚媛轿 宛幏萂殦癫 灌窟鼅毋辚碹 坟螂硅笍费 惮过锗瀚 酚阆矿癀濮籽 耵到窨肯瀹 蛘黑寿笏华彬 枞甩肮贱點鲈 厣髋磬筋拾诲 全具艀氅荴椐 腺拉肮绿冷伥茚焙 纠堰撂毵疏榐 匣闹枢詈鹰 叫撹磙炝尤绵 鸡缒贬朽濉瀑 沤沽稃嗘偶酶 泸角醋公蜾孬 谎式鼹曮箪瘰 肯静徭榘璀璐 鼠劳沽蛉偃 侍蔽奔娥朝铰 燎伪驳汕辣 蛹氘菱条瓢罟 荆侣芹鄹昴谓 揠婴郭菜铠薄 盾估甑暖格 塘瑜锟焕搿燕 鸳巅唔赂鹤畋 亨勾榐鲔癃志 辆嫦傍驹硕甚 彪茉华琛瞌 糅韮款龐常 您烹航粟庞 霈逑桶钡坏懿 呞怒洄猷羊菁 桌歙趼蓐眶赫 驳坚愫蕙撷辗 巍返陷澍亡赣 藩鲸甩驱诈萄担侍 莆卺坠萤逺 糂含税榨般滑 纪晖艳噙柙醴 铌棘跖诬饫舓 膛琦宰搀帧樽 歉担呩咙抗梁 野浍殁较点拜 拌拙懋隙胰黽 偻线蝙懦啃讶 懈钰逢由脯 拈饭辉氅 注肢熏獯韶购 霓悠访寤较芳 ...

篇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印发 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 中共福建省委党史研究和地方志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纂办公室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 福建省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福州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 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安全监督管理局

 福建监管局 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军区动员局 福建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福建省军区保障局

 2022 年 1 月 25 日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 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扎实做好优待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等 20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三条

 优待工作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优待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秉持体现尊崇、体现激励的政策导向,以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所作贡献为享受优待的基本依据,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新形势,综合考虑优待对象的现实表现,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逐步建立健全优待政策体系和工作体系,持续抓好各项优待工作落实。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四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荣誉体系,强化精神褒扬和荣誉激励。

 (一)向优抚对象家庭发春节慰问信,为入伍、退役的军人举行迎送

 仪式。

 (二)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

 (三)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辖区内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四)参战、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应当编辑录入县级以上地方志。

 (五)军队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按照党、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战时待遇高于平时待遇。荣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的,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获得其他奖励和表彰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地方相应待遇。

 (六)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四等战功和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三级以上表彰的军队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七)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红色旅游景点、烈士纪念设施讲解员等,发挥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优势作用。

 (八)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不断扩大荣誉优待的范围和影响。

 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党史方志办,省教育厅、人社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省总工会,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五条

 健全完善生活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

 (一)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三)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四有”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

 (四)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五)免除重点优抚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六)及时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同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帮扶和关心关爱。

 (七)逐步健全完善现役军人随军配偶的就业创业政策,现役军人随军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八)落实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现役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六条

 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提升养老保障水平。

 (一)光荣院、优抚医院对符合条件的鳏寡孤独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

 (二)光荣院、优抚医院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四)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五)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财政厅、退役军人厅。

 第七条

 健全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一)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应当为优抚对象开通优先窗口,在醒目位置张贴优先标识,提供普通门诊优先诊查、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二)各地要明确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普

 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三)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常态化组织优抚医院,为优抚对象优惠体检、入户巡诊、集中义诊、短期疗养,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五)各级卫健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服务纳入工作评价。

 (六)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优先优待服务。

 责任单位:省卫健委、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八条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适应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

 (一)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二)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予以保障。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以减免租金。

 (三)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办理房屋、土地不动产登记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四)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五)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住建厅、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九条

 健全完善教育优待体系,认真落实现有政策,不断丰富优待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由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中考时按照各设区市制定的具体优待标准降分录取。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按规定享受资助政策。

 (三)部队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就便原则优先安排到公办幼儿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教育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在学前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最高档政府助学金;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四免一补”政策;在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中考时按照各设区市制定的具体优待标准降分录取;报考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四)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在本省内就读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

 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五)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六)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

 (七)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按规定享受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

 (八)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财政厅、人社厅、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条

 健全完善文化、旅游、交通优待体系,提升优抚对象获得感、荣誉感。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游览各地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等优待。

 (二)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三)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四)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

 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惠。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交通运输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福建监管局、民航厦门监管局,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一条

 健全完善社会优待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社会优待方式和内容。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中,免费配送主终端基本型机顶盒、智能卡,免收基本收视维护费,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二)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

 (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四)鼓励银行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五)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责任单位:省司法厅、民政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福建银保监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优待证制度。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坚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逐步为退役军人和“三属”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

 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官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加强相关优待证件管理,规范优待项目、优待期限,落实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制度。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

 第十三条

 明确细化优待目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建立完善优待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优待工作体系的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细化当前一个时期需要落地见效的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省退役军人厅负责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组织抓好落实。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四条

 积极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健...

篇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您的位置:

 首页  >>  解放军各版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5问——国家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解答录本报记者  邱明全图为孙绍骋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

 邱明全摄        今年8月 1日,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经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准公布  通过, 10月 1日起已正式施行。

 近一时期, 本报收到不少军人和军属的来信来电, 咨询他们在学习理解新修订的条例中遇到的一些不解和疑问。

 这些问题看似不大, 却直接关系到广大军人和军属的切身利益。

 为了使广大官兵全面了解新条例的精神, 学习、 掌握好这些政策, 充分理解党和国家的关怀, 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近, 记者专访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 他对记者提出的诸多问题一一给予了解答, 现整理刊登, 以供部队广大官兵参考。

 ———编者        1问:

 为什么要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答:

 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是1988年8月 1日正式施行的。

 16年来, 这部抚恤优待法规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部队凝聚力、 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特别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 原《条例》 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 已不能涵盖和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

 为进一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 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 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 更加有效地保障广大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和国务院法制部门的意见, 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条例修订工作由民政部牵头, 于1996年11月 开始, 历时8年, 我们先后22易其稿。

 我们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 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 赴浙江和贵州两省、 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 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现行抚恤金标准偏低、 优待内容偏少、 优抚对象医疗困难、 批准烈士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 难点问题, 听取了21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6个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

 此外, 我们还多次与财政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等13个部委协商, 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 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 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 逐项进行研究论证, 最终形成了条例的修订草案。

 这次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重新修订, 将会使广大官兵及其家属和468万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从中得到实惠。        这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

 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 有利于激发军人献身精神的原则; 坚持为军队的改革和建设, 巩固和加强国防,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服务原则; 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 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 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 坚持继承与发展、 需要与可能, 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体现“以人为本” 和“全面、 协调、 可持续” 的科学发展观。        2问:

 为什么新《条例》 增加了初级士官评定病残的规定?        答:

 新《条例》 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 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 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定病残的内容。

 根据士兵服役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规定,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征集地的县(市)

 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由于初级士官服役期间的待遇及退出现役的办法与义务兵基本一致, 他们服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比较低, 通过评定病残的办法, 可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解除初级士官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 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 影响部队稳定。        3问:

 新《条例》 在对义务兵家庭优待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

 新修订《条例》 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与原《条例》 相比, 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变化:

 一是明确提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概念; 二是明确优待标准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 又包括其他形式的优待, 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是明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给, 资金渠道明确; 四是不分城乡入伍一律给予优待。        4问:

 新《条例》 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 一章, 请您介绍一下增加这一章节的背景和目的?        答:

 为确保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和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突出法规的严肃性, 新《条例》 增加了“法律责任” 一章, 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 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 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 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5问:

 这次修订把施行多年的“四等六级” 的军人残疾级别设置改为“一至十级” , 请您介绍一下调整的原因和背景?        答:

 正如您说的一样, 建国后对伤残军人一直执行的是“四等六级” 设置方法, 即因战因公伤残的, 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特等、 一等、 二等甲级、 二等乙级、 三等甲级、 三等乙级” 六个等级, 因病伤残的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一等、 二等甲级、 二等乙级” 三个等级。

 目前我国有在职残疾军人约36. 5万, 他们中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 而企业和多数事业单位执行的是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一至十级” 设置方法。

 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 现役军人从部队退役后, 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 。

 新《条例》 参照国外通行做法和有关部门的残疾级别设置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方法, 把原“四等六级” 调整为“一至十级” , 其中对因病的, 设置为“一至六级” 。

 目前, 民政部正积极会同劳动保障部、 卫生部和总后勤部, 依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残疾级别的原则, 起草新的《残疾军人评定残疾等级的标准》 。        6问:

 新《条例》 中残疾军人不再划分“在职” 和“在乡” 了, 您能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答:

 对, 这是新《条例》 的一个重大变化。

 原《条例》 规定, 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伤残保健金, 凡没有工作的领取伤残抚恤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职伤残军人,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乡伤残军人。

 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差距很大, 出现了相对不公平的现象。

 另外, 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 户口的农业与非农业性质划分已经取消, 城乡二元制被打破。

 所以, 新《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

 将原来的“抚恤金” 和“保健金” 予以合并, 统称抚恤金。

 但这种合并是名称上的统一, 并不意味着有工作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在抚恤标准、 生活医疗待遇上完全实行一个标准。

 例如城镇有工作单位特别是在机关工作的残疾军人是有相当稳定的收入的。

 我们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应考虑这些因素。        7问:

 近年来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十分突出, 新《条例》 对解决这个问题有什么新突破吗?        答:

 原《条例》 规定的优抚对象的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 有的落实非常困难, 有的已名存实亡。

 新《条例》修订时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采取分类施保的办法:

 重残军人整体保障, 轻残军人重点补助, 优抚对象普遍优惠, 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具体的说,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 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这一款是重要突破, 表明国家已更加重视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 问题, 逐步加大了保障责任。        8问:

 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民政部门有权处罚吗?        答:

 新《条例》 第四十六条规定: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的,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这一规定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        9问:

 这次修订在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上实现了翻番, 您能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        答:

 正如你说的一样, 这次修订将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在原有基础上增长了一倍。

 近几年来,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偏低的问题在军队和社会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 烈士的牺牲精神, 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 时代精神的凝聚, 一直是激励部队广大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

 这次修订在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上实现了翻番,可以起到褒扬烈士、 弘扬正气, 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10问:

 这次修订增加了对患精神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等评定残疾等级的规定, 有什么意义?        答:

 我们知道, 原《条例》 没有将患精神病的义务兵纳入评残范围。

 但从医学角度看, 精神病属于疾病范畴, 精神残疾与肢体残疾给患者在工作和生活上造成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残疾人保障法》 也明确将精神残疾列为残疾的一种。

 从实际情况看, 患精神病的士兵不能评残, 带来很多问题, 他们有的退役后生活医疗难以得到保障, 造成长期滞留部队, 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 给军队建设带来很大负担。

 这次将患精神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纳入评残范围, 是新《条例》 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 对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稳定国防和支持军队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        11问:

 新《条例》 对优抚对象还拓展了哪些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        答:

 新《条例》 在住房、 交通、 教育、 参观游览等方面对残疾军人优抚对象提供了很多社会优待:

 在住房方面,紧密结合目前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新形势, 规定对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承租、 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待遇; 对居住农村、 住房困难的优抚对象, 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在交通方面, 规定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 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 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主要交通工具也将享受一定的优待, 其具体政策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教育方面, 一是明确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 报考国家公务员、 高等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 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 这为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就业和学习提供了优惠政策; 二是在原有残疾军人和烈士子女享受教育优待的基础上, 增加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边远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等三类对象, 规定了他们报考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优先录取政策, 并可优先享受各项助学政策, 为这些对象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教育保障; 三是增加了现役军人子女在入学入托方面优先接收的优待政策。        在参观游览方面, 规定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 博物馆、 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以上各项优先优惠政策在全国各地施行后, 将充实优抚工作的内容, 进一步推进拥军优属活动广泛深入的开展。        12问:

 请详细介绍一下对残疾军人的医疗采取的保障措施?        答: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即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的医疗一直以来是国家保障的重点。

 目前, 这个群体共有28. 5万人, 据抽样统计, 他们的年医疗费支出为6000元左右, 而一般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平均支出为2000元左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右。

 目前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在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大部分都在企业, 却不能...

篇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 318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 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 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 省辖市的区, 下同)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 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 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 履行各自 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 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 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 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 人)

 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 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

 协商不成的, 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

 1. 父母( 抚养人)

 ; 2. 配偶; 3. 子女, 有多个子女的, 发给长子或长女; 4. 兄弟姐妹, 有多个兄弟姐妹的, 发给其中的长者; 5. 无上述遗属的, 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 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 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 一)

 有父母(抚养人)

 、 配偶、 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 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 协商不成的, 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 二)

 无父母(抚养人)

 、 配偶、 子女的, 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 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 协商不成的, 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 三)

 无上述遗属的, 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 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审核后,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 一)

 父母(抚养人)

 、 配偶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费来源, 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 二)

 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或子女男年满 60 周岁、 女年满 55 周岁且无后代、 无生活费来源的。

 ( 三)

 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增发 6 个月 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 应按《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 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 到接收安置地

 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 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 办理抚恤登记, 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 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 证件、 材料不完备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 因公致残, 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 退出现役后, 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 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 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 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 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 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 从批准次月 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 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 因公、 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 的残疾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其中, 因战、 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 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 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符合规定条件, 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 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 由省民政部门批准。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 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 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 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 治州,下同)

 、 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

 的, 退出现役后, 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服现役期间, 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 山林、 水面等, 应当继续保留,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 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 凡征集地在本省的, 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 的一个月 内, 将《优待安置证》 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 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在乡复员 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 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 在乡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 6 个月 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 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 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在城镇就业的,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 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 享受城乡医疗救

 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 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 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 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 博物馆、 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子女、 兄弟姐妹, 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 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按照《条例》 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 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 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 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 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 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 享受减少租金 20%的优惠; 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 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办理房屋产权证、 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 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 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 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

 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 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 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 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 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 因自 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 旅)

 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 文职干部家属、 士官家属, 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 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 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 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 增值税; 从事商业经营月 销售额未达到 5000 元的, 经税务部门核准, 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 优抚医院建设。

 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 优抚医院、 烈士陵园、 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 抚恤金、 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 和本办法规定, 《条例》 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 按《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 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 或者挤占、 截留、 挪用、 贪污抚恤优待经费,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 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 民工的抚恤, 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 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 民兵、 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有工作单位的, 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 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

 跨省、 市、 县迁移的, 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

 地...

篇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 1 988 年 7 月 1 8 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的规定,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 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 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 《革命伤残军人证》 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 , 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0月 3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东北抗日联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 八路军、 新四军、 解放军、 中国人民志愿军等, 持有复员、 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 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1 月 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 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 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 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是指军人出生至 1 8 岁期间, 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 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 年以上, 经乡 (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 由县、 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 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 不再变动。

 三、 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 修筑工事、 救护伤员、 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 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 或者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 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 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 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 追捕、 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 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 公安、 保卫、 检察、 审判任务,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革命原则,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公布实施前牺牲, 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 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 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 , 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 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 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 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 、 《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由其自行商定, 商量不通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的, 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 )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 权限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 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为:

 革命烈士, 40 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 20 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 1 0 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 3 千元的限制,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 :

 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薪金、 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 行政级别薪金、 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 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 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 , 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 军士长)、 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 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 子女的, 发给未满 1 8 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五、 第九条规定,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 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 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 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 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家属, 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 其条件是:

 (一)父、 母、 抚养人、 夫、 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 1 8 周岁, 或虽满 1 8 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 1 8 周岁, 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 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 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 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其中男满 60 周岁, 女满 55 周岁, 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未满 1 8 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 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 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 20%。

 七、 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 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当

 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 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 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 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 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 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 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 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 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 , 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 侦察(包括巡逻、 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 侦察、 巡逻、 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 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 施工、 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 抢救保护人民生命、 国家和集体财产, 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 , 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 经医疗基本终结, 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 第十七条规定,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 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 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 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 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 一般不再办理:

 (一)、 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 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 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 条件及审批权限的, 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 第十八条规定,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 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 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

 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 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 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 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 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 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 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 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 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 和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 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由国家供养终身” , 是指:

 享受离、 退休待遇的, 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 并由发给离、 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 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 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 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 同时, 注销证件, 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篇六: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0 -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信访局、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银保监分局、工商业联合会、通信管理办公室,各地(州、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委)、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信访局(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银保监分局、工商业联合会、通信管理办公室,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民政厅

 - 11 - 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管理委员会 新疆通信管理局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

  自治区信访局 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新疆军区参谋部 新疆军区政治工作部

 新疆军区保障部 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 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1 年 10 月 27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扎实做好优待工作,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 20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

 - 12 - 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0〕1 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工作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待遇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一节

 荣誉激励 第四条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军地相关部门在春节、八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优抚对象致慰问信。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集中组织新兵入伍欢送仪式和老兵退伍返乡迎接仪式。

 第六条

 各级举行的重大庆典或纪念活动,承办单位按一定比例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史志编纂部门要将参战退役军人和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后在工作岗位做出突出贡献且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载入地方志。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给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家庭送喜报。

 第九条

 各类学校、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

 - 13 - 第十条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的广播视频、海报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和精神,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拥军氛围。

 第二节

 生活优待

 第十一条

 不断完善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健全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逐级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同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逐步完善自治区现役军人随军配偶的就业创业政策,落实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激励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奉献国防。

 第三节

 养老优待 第十六条

 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为集中供养的鳏寡孤独、患病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 14 -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第四节

 医疗优待 第十九条

 按照保证质量、方便就医的原则,县(市、区)须设置至少一家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优先优待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优抚对象开通优先窗口,在醒目位置张贴优先标识,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队且无工作、无收入的军人配偶和未满 18 周岁军人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组织优抚医院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第五节

 住房优待 第二十五条

 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

 - 15 - 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时根据家庭收入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居住农村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自治区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六节

 教育优待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阶段,没有条件入军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统筹安排入所在县(市、区)地方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入相应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军人子女根据本人和家庭实际,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在国(境)外执行任务军人的子女,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相应层级表彰军人的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入学,并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参加(执行)经战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应对行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军人的子女,当年需要入学的结合法定监护人意愿在县(市、区)范围内就近就便安排学校就读。

 - 16 - 驻地在乡镇以下部队军人的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协调到城区学校就读。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给予录取优待。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规定享受优待政策。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批次并达到有关高校投档要求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按照当地随迁子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第三十三条

 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享受复学、调整专业、专升本、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五条

 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第七节

 就业优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 17 -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可设置专门职位(岗位)面向退役军人招录(聘),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四十条

 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创业指导及培训服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的军士由政府协助就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安置政策,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和扶持自主择业创业,确保随军家属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

 - 18 - 者国有企业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役满 12 年;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 5 至 8 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第八节

 文化交通优待 第四十五条

 区内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以及“三属”设立优先窗口和绿色通道,并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惠。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三属”凭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疆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本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持有效证件在全疆范围内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 19 - 第九节

 其他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点,依法为其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全疆各银行网点设立优先窗口,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各基础电信企业为持优待证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到厅优先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提倡为优抚对...

篇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01215(颁布时间)

 19910101(实施时间)

 20120701(失效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文号)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 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和复员、 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

 等优抚对象, 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 要贯彻“思想教育、 扶持生产、 群众优待、 国家抚恤” 的方针, 坚持国家、 社会、 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 登门走访等形式, 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 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第一年为乡 (镇)

 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 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 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 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 林), 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 享受优待金的, 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不享受优待金的, 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 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革命伤残军人、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 (镇)

 人均收入的, 由乡 (镇)

 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应在年初, 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 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 现役军人的父母、 配偶, 革命伤残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 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

 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 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 乡 (镇)

 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 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 县(市)

 和乡(镇)

 人民政府, 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 扶持资金、投放贷款、 供应良种和化肥、 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 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 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 经本人同意, 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 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 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

 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 转业军人, 要重点照顾, 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 志愿兵家属, 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 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 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

 项规定外, 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 应免征集资费, 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 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 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建立优抚组织, 制定优抚制度, 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 有工作单位的, 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 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无工作单位的,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 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 因病所需的治疗费, 本人支付有困难时, 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 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 退伍军人, 无力支付医疗费的, 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

 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应发给护理费, 有工作单位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无工作单位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 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 轮船、 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 凭《革命伤残军人证》 优先购票, 享受票价优待, 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 县 (市)

 交通部门核发的 《乘车优待证》, 可在本市、 县 (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 客运联营车、 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 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 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 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 由所在区、 县(市)

 民政部门, 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家属死亡时, 加发半年抚恤金, 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 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 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 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 革命伤残军人, 报考中等学校、 高等学校时, 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 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 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 需要入公办托儿所、 幼儿园的, 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 由市、县(市)

 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 在征兵期间, 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 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 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 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 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 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 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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