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意见】三门县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精选推荐】

时间:2023-05-24 09:0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三门县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意见】三门县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卫生意见】三门县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精选推荐】



三门县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台州市政府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等意见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社会资本办医机制,构建多元办医格局,现结合我县实际,就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创新体制机制,破除政策障碍,优化发展环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使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参与平等竞争,扩大优质医疗卫生服务供给,延长健康服务产业链,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二)主要目标。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强化和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到2016年底,全县民办医疗机构床位达到320张以上,占全县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以上。

二、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开放环境

(三)多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发展医疗事业。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鼓励社会资本优先投向医疗资源稀缺领域以及特需医疗服务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凸现错位发展。重点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床位在50张以上、县域内目前相对紧缺的康复、护理、精神卫生、老年病等特色专科医院或综合性医院。新办的民营医院要求达到二级以上标准,且应与现有的医疗机构形成合理的布局。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各类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医;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度,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引入大型医疗投资管理集团、上市企业办医,做大做强民办医疗机构。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机构设置、执业监管、技术准入、设备配置、人力资源、医保定点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推进部分公立医院股份制改造,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兼并、收购、公建民营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

三、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五)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医疗机构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属性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转换,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严格依法执业。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执业前须提供消防、环保等方面的验收合格证明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执业验收,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进行执业验收。医疗机构应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获准从事的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惩处。

(七)界定明晰产权。民办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民办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投资,其产(股)权份额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民办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民办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医疗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代表、院长(负责人)、职工代表及社会人士代表等组成。规范制定医疗机构办医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保障院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全面推行监事会或监事制度。

(九)加强财务监管。民办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医疗机构,其董事会(理事会)中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董事(理事)。

(十)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民办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增加其额外负担。民办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发生医疗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十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民办医疗机构要秉承医疗卫生行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卫生技术人员人文精神教育。鼓励民办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慈善募捐等方式回馈社会。

四、大力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技人员队伍建设

(十二)优化用人环境。民办医疗机构享有用工自主权,应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办医疗机构应为其医务人员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可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待遇,民办医疗机构及其符合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按规定标准缴纳参保费用。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保险费用并享有相应的保障待遇。民办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医务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积极鼓励民办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提高其退休待遇。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不同社会保险制度间转移关系的,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十三)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转。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后,可以按有关规定重新聘用为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人员。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经申请批准支援民办医疗机构,在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引导医师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

(十四)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建立卫生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民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扶持机制。民营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一视同仁,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举办者、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各类培训计划,职称评定、参加学术活动与业务竞赛、科研立项及其成果鉴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鼓励民办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享受县委、县政府出台的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五、加大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十五)土地与规划政策。民办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于申办一定规模(设置床位规模达到二级以上医院条件)医疗机构的,保障其合理建设用地。民办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相关建设标准予以核定。原则上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民办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因政府行为需要迁移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落实其建设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医。民办医疗机构设施不得抵押。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支持社会资本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举办医疗机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对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产生影响,并应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同时须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十六)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税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核准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税收地方县得部分自执业登记之日起5年内由财政给予30%的奖励;如取得的医疗收入不小于10%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税收地方县得部分由财政给予50%的奖励。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民办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县得部分由财政给予50%的奖励。民办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政策。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十七)投融资政策。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产权清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申请抵押贷款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允许民办医疗机构以其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信贷支持。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

(十八)政府购买服务政策。人力社保、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医保定点资格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相同级别的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医保报销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进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医疗机构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同等待遇获得政府补偿。对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并执行相应会计制度的民办医疗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合理补助。

(十九)财政奖补政策。县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并优先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重点扶持民办医疗机构学科建设、等级创建、基建项目、设备购置、卫技队伍建设以及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

(二十)建立投资奖励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二十一)收费价格政策。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和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定点的医疗机构在基本医保范围和标准内可由医保予以支付。民办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监管机制,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二)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创新卫生事业管理方式,深化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逐步实现政府行政职能与公共事业运作功能、监管职能与举办职能分开,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统筹规划、准入监管与服务指导等职能,实行全行业、无差别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二十三)本意见涉及的民办医疗机构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

(二十四)本意见自201412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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