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5-21 19:15:05 来源:网友投稿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单位”),以及上述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交通建设、水利建设、市政建设、农业开发、线路和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的新建、在建工程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加强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地财政部门应准备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工资金额短时难以确定的案件,可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施工单位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建设单位认可,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工资支付担保专户,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明确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承诺书后,应向该单位出具相关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交纳的工资保证金以工程项目标的为标准,担保额度为:标的合同价款小于500万元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5%;标的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以下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标的合同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含)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2.5%

第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核,施工企业诚信档案中最近连续三年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免交工资保证金。

根据县区和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辖区划分,同一企业在同一辖区内有多个在建项目的,按合同价款最高的在建项目确定企业在该辖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标准;在不同辖区内有多个在建项目的,在各辖区分别交纳。

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担保期限从施工单位提交工资保证金之日起至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60日止。

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应提交建设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报告书和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施工单位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及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对单位工资支付担保的决定。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的,自作出解除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本息。收到申请后,发现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办理退还工资保证金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经查证属实的;

(二)施工单位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的,非法承包人未能兑现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与农民工因工资结算造成纠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或行业平均工资责成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给付,而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拒付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下发书面通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均应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此条款纳入施工合同。

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设在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基本结算账户开户行;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账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工资专用账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将合同价款的15%及时足额划入工资专用账户。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账户;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账户;10月后开始施工的跨年度工程项目,第一年应在12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农民工工资后,建设单位应停止划款,并中止使用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工资专用账户仅用于支付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其它业务支出。如确有工资支付余款需转出工资专用账户的,应出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的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后,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施工单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其中划入分包单位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支付分包工程款后,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分包单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专用账户只能以转账形式将资金转入农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违反规定的银行,取消其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资格。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建筑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施工单位应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对建筑工人进行实名管理并通过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工资,且在其设置的公示栏将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农民工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1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应于当年710日前结算,支付其上半年工资;于次年110日前结算,支付其上年度全年工资。

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额支付工资。

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职工工资的支付,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无欠薪”准入制度,将“无欠薪”作为企业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资格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企业欠薪行为的登记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的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名单等信息及时通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并上网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从工资保证金中垫付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应自垫付拖欠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工资支付担保专户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工资保证金。

施工单位拒不补足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其提供的承诺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对拖欠或克扣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外,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其违法情节计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对于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提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上网公布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行业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或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在信用管理、招投标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关资格,清除出招投标市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书面承诺,一并提交给工资专用账户所在的开户银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市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对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专用账户划拨资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暂停项目开发、暂停房屋销售等。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信访等部门应加强联动配合,及时处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举报案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数额较大,经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前款所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为: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公安机关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及时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795号)和《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8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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